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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翔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翔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地圖列印畫面5張」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三面」、甲男及乙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名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基於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前妻債務遲未償還(見偵卷第42頁),雙方商談處理事宜而發生衝突,尚非無端生事,過程中所持兇器為土地公廟之打掃工具,應非事先預謀集械鬥毆,依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是本院認為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前妻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強暴及傷害等行為,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商談調解事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帚等物,並非其等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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