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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利用
- 二、爰以被告王素珍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王素珍擔任會首,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
- 二、案經張玉美、林淑惠、陳定非委由林鈺雄律師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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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第3544號、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素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利用會員此間並非熟識」更正為「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王素珍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張玉美、林淑惠、陳定非之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6,000元);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僅賠償告訴人張玉美12萬7,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淑惠、陳定非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告訴人陳定非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詐得50萬6,000元後,告訴人張玉美曾自被告處取回會款12萬7,000元,業經告訴人張玉美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548號卷第23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7萬9,000元(計算式:506,000-127,000=379,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5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王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珍擔任會首,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1樓之住處,召集互助會,邀集陳定非、張玉美等人加入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0人次,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2,000元,於每月10日晚上7時,在王素珍上開住處開標。詎王素珍因財務狀況不佳,利用會員此間並非熟識、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會員張玉美並無授權或同意王素珍轉讓其會員資格,於109年8月10日開標前,向陳定非(以羅○童、陳定非、羅○宥之名義參加3會)佯稱:因會員張玉美急需用錢,願出售會員資格以換取該次得標合會金等語,並向活會會員誆稱:該次由陳定非以羅○童名義以6,000元之標息競標並得標等語,而以前揭虛構不實之競標、得標過程,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繳納會款,以致張玉美、林淑惠均陷於錯誤,誤信陳定非以羅○童名義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王素珍,且陳定非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實際上由張玉美得標,而同意王素珍以轉讓張玉美會員方式,抵償上開原應取得之合會金,王素珍以此方式詐得50萬6,000元,嗣經張玉美與陳定非聯繫,發現張玉美該期並未取得前開合會金,且認為自己尚屬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玉美、林淑惠、陳定非委由林鈺雄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美、陳定非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通話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先後向活會會員3人詐取財物侵害數財產,然係以詐取同一期會款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斷。被告以前開行為詐得37萬9,000元(扣除已賠償張玉美1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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