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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2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沒有任何原因即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8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乙○○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2人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家中,持塑膠椅朝甲○○之頭部丟擲,致甲○○頭部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揮到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我吃睡前藥的藥效尚未退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案件照片紀錄表所附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頭部流血,頭髮遭血液染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本署112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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