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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坤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明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所竊取」前應補充「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
第3行之「於110年7月13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17日凌晨4時47分起至同年7月13日下午3時30分止間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鄧明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同時故買不同被害人即迪奧、黎秀玉失竊之電動自行車2輛即贓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羅曉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書」。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撤銷改判)、1年(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1年5月、1年8月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及收受竊盜贓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助長贓物流通,增加被害人迪奧、黎秀玉及告訴人芙倫追索困難,對其等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故買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茶行經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即故買之電動自行車2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得即收受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鄧明坤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動自行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鄧明坤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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