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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4、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佳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㈡第8至10行之「嗣……罪嫌」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佳瑋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被害人劉怡君、潘平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劉怡君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潘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73號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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