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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黃清輝間債務糾紛,竟持木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張智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昱因故不滿黃清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3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黃清輝經營之天福鵝肉店,持木棍砸毀並用腳踹黃清輝所有放置於店外之冰箱、招牌及店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清輝。
嗣黃清輝發現物品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毀損物照片6張、警製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監視器及電線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惟被告毀損上開物品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有告訴人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附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告訴人並未提及其受何惡害通知,是被告除持木棍砸毀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行為,並無具體通知告訴人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尚難率認被告於毀損行為時,主觀上係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此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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