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7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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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製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備鑰匙」更正為「自製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惟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竊盜前案,嗣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被告有因竊盜案件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累犯前科事實,容有誤會,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揭櫫之意旨,自不宜由本院逕依卷附前科紀錄表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伐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一第148頁);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之品行;

被告與告訴人李春福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自製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4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對面,以自備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李春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已發還)。
嗣因李春福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2年7月17日14時10分許攔查上開車輛,當場逮捕張壎鴻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不知情之鍾春章(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鑰匙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春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春福於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鍾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上開車輛之鑰匙孔、排氣管、後車斗等處遭毀損,認被告亦涉犯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卷內未見相關證據可佐,尚無從認定是否有不堪使用之情,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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