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7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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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煥樑


鍾仁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不滿曾秉峰等人安排砂石車入場填土,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立建設公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2名女兒,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檳榔攤及年糕店、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曾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江翌銘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乙○○之不滿,乙○○遂邀集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甲○○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
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曾秉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乙○○。
嗣乙○○召集甲○○、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楊思辰、丘健宇、潘駿騰、洪紹華、潘偉達、林立富(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乙○○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潘駿騰提出告訴),使潘駿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駿騰。
另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楊思辰、林立富提出告訴),致楊思辰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林立富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楊思辰、林立富、潘駿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江翌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江翌銘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曾秉峰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曾秉峰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曾秉峰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林立富、邱宇浩、劉秦暘、潘駿騰、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乙○○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曾秉峰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乙○○、甲○○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楊思辰、林立富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林立富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楊思辰、林立富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曾秉峰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乙○○、甲○○與另1名不詳共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乙○○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備毀損被告曾秉峰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曾秉峰呼叫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曾秉峰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曾秉峰有何防衛意思。
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正當防衛。
是核被告曾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
核被告余傳浩、江翌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余傳浩、江翌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
至於被告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曾秉峰所有供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構成本罪。
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楊思辰、林立富受傷部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曾秉峰、胡智銘、余傳浩、江翌銘、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楊思辰、林立富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輕,被告乙○○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曾秉峰雖是先遭欺負,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故請對被告乙○○、曾秉峰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另其餘拒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
至於一開始接受詢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江翌銘、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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