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6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趙銘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業、家中有受傷父親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1號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銘松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誌巖所有、現由羅文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備用鑰匙1支,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暱稱「黑柯」之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前,以上開備用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本案車輛得手,隨即駛離。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尋獲本案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銘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備用鑰匙啟動本案車輛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靜於警詢時之指證 1、證明本案車輛為其男友張誌巖所有,平時由其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張誌巖於偵查中之證述、委託書1份 證明其並未將備用鑰匙交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6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