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 二、本案警詢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並非精確之用語,
-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勘察採
- 四、論罪科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 六、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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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泰莉莎賓館4樓247室內,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於上址臨檢,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故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二、本案警詢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並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聲請書認被告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筆錄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112C11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惟依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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