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8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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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廣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號、第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1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廣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本應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竟為本件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我控制力未佳;

且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兼衡其毀損之物品及情節,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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