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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玻璃球吸食器」更正為「吸食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昱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
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51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昱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見毒偵卷第37頁),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扣案物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見毒偵卷第56至56頁反面)。
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昱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6、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01旅店」50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27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房間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B127)、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拘票影本、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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