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黎曜旻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在賣場內竊取告訴人劉曉露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且價值非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6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合計(新臺幣) 1 CHOYA Sarari梅酒2瓶 409元 2 藥膳排骨湯1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