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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銘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電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銘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先後雖有數次竊取電能之犯行,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破壞電表後,在電表內以不詳方式使電表計量器失準,而竊取電能價值,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其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高齡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其有悛悔之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前揭告訴人台電公司成立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雙方之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所示內容。
若被告有不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新臺幣(下同)140萬8,808元,固為其於本案中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台電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台電公司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
被 告 曾銘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顯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破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一、二樓由其經營楊毅企業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後,在電表內以不詳方式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價值新臺幣(下同)140萬8808元得逞。
嗣於112年6月28日11時許經臺電人員張永富偕同警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銘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為楊毅企業公司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電等犯行,辯稱:不知電表有被動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稽查課稽查員張永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永富於上揭時間會同警方及通知被告至現場查看電錶時,發現電表有顯示開蓋紀錄,現場量測電流與電表顯示電流不符,有計量失準、計費減少之事實。
3 台灣電力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 上開電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台電公司計向被告追償用電度34萬9,407度之電力,合計140萬8,808元之電費事實。
4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電力價值共計140萬8,808元,惟被告已經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履行部分分期之損害賠償,有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及證人張永富證述屬實,是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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