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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於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付毒品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第51、7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6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難以完全析難,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4號
被 告 黃永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許,自友人「阿奇」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5日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東龍宮,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04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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