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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盛棋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 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盛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向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裝潢,與前妻生有2女,均已成年,其入監前1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玻璃球,因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其取得容易,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認為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呂盛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盛棋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2月24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3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
嗣於112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因其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在苗栗縣○○鎮○○街00號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盛棋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拘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6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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