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正彬(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9號、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