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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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4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孟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鍾孟儒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現擔任頭份市文化里里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31頁);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明煌隱私權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以告訴人指定之方式在Facebook網站上發布道歉貼文(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本院苗簡字卷第15、17、19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以告訴人指定之方式發布道歉貼文,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鍾孟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儒與陳明煌前均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頭份市文化里里長候選人,鍾孟儒明知自然人之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錢尚億」之人共同意圖損害陳明煌之利益,而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鍾孟儒於111年11月23日10時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鄧智忠、鄧皓忠2人,取得以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專屬軟體所查得之陳明煌於群創公司內之任職單位、職稱、電子郵件等資料擷圖,而非法蒐集陳明煌之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復由「錢尚億」在「我是頭份人」社團中張貼附表所示貼文及陳明煌上開個人資料擷圖,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明煌之利益。
嗣陳明煌於111年11月23日10時許使用臉書瀏覽上開貼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孟儒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曾向證人鄧智忠、鄧皓忠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擷圖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臉書暱稱「錢尚億」之人在「我是頭份人」社團中張貼附表所示貼文及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擷圖,而該等個人資料僅有群創公司員工可查詢並知悉之事實。
3 證人鄧皓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透過證人鄧智忠聯繫證人鄧皓忠,由證人鄧皓忠以群創公司內部軟體查詢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將上開資料擷圖傳送予證人鄧智忠,再由證人鄧智忠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鄧皓忠僅有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擷圖傳送予證人鄧智忠之事實。
4 證人鄧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透過證人鄧智忠聯繫證人鄧皓忠,由證人鄧皓忠以群創公司內部軟體查詢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將上開資料擷圖傳送予證人鄧智忠,再由證人鄧智忠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鄧智忠僅有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擷圖傳送予被告,並曾向被告表示不得外傳之事實。
5 「錢尚億」臉書貼文暨編輯紀錄擷圖、證人鄧智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證人鄧智忠之錄音譯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鄧智忠、鄧皓忠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錢尚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尚億」貼文內容 我代表#文化里的鄉親提出疑問,這個資料大家都查得我只是陳述事實。
沒有要形成對立 !!里長候選人3號陳先生若是你真的當選里長,你願意辭去你群創高官的職位,全心全意的為我們文化里的里民來服務嗎? 隨時找的到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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