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59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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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打火機及酒精空桶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應更正為「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思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

預備犯則係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二者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有不同。

又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預備放火罪與其主要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僅潑灑酒精即為警當場制止,尚未點燃打火機引發火源,揆諸上開說明,仍未達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連出言恐嚇、預備放火,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不知妥善溝通、處理,竟恣意為本案恐嚇、預備放火之行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案發後行為舉止有所改善,且獲被害人莊欣宜原諒(見本院易卷第31、32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扣案之打火機及酒精空桶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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