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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珠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鳳珠未經許可或同意,私自進入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內,所為已對大湖天后宮之安全管理造成危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隱私及安寧;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蕭鳳珠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鳳珠原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大湖天后宮(下稱大湖天后宮)之幹事,因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許遭解除幹事之職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13時49分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大湖天后宮辦公室內且不願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文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鳳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要進去該處無法進去,我只是想要進去做事。
2 告訴人廖文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辭職書、切結書、大湖天后宮不予續聘蕭鳳珠之公告 證明被告無故進入大湖天后宮辦公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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