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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套壹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詹勝昌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判決3年7月(判2次)、3年8月(判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詹勝昌前因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12行「並將手套丟棄前開河堤旁中」更正為「並將手套丟棄前開河堤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經本院更正如前),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是本案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供稱因缺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46頁);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
被告與告訴人李上輔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8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判決3年7月(判2次)、3年8月(判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一段1巷13之2前河堤旁,見李上輔所有之MQP-165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且該車置物箱之卡榫處損壞,遂穿戴手套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皮夾中之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即離開,並將手套丟棄前開河堤旁中。
嗣李上輔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上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上輔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手套照片)共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9月17日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之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之3,100元,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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