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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昶
彭瑞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黃建禎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8號、112年度偵字第5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盛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瑞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黃建禎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順冠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實際負責人」,應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為順冠公司之從業人員」;
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最末,增列「然本案工程因故經解約,順冠公司並未獲撥工程款,黃建禎亦未取得原約定之借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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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邱盛昶、彭瑞光及黃建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而被告邱盛昶、彭瑞光明知「裕民土木包工業」不具本案工程之投標資格(即政府登記合格之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然為獲取本案工程之工程款,而共同向被告黃建禎借用具資格之順冠公司名義投標,被告黃建禎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邱盛昶、彭瑞光借用順冠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本案工程係由具資格之順冠公司投標而予以決標,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邱盛昶、彭瑞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黃建禎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順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被告黃建禎),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被告邱盛昶、彭瑞光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造成招標機關誤認本案工程係由具資格廠商投標而予以決標,使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具效率及品質之政府採購制度無法落實,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工程於案發後業已解約,犯罪所生損害未予擴大;
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順冠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彭瑞光、黃建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彭瑞光、黃建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彭瑞光及其配偶、被告黃建禎之母年歲均高,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卷第43、87至101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瑞光、黃建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彭瑞光、黃建禎各自之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彭瑞光、黃建禎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彭瑞光)、6萬元(被告黃建禎),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彭瑞光、黃建禎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至被告邱盛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尚未期滿),是其於本案宣判時,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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