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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演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演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溫演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正犯向告訴人童敬之詐得之GASH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溫演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㈡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不法之利益,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得利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係遭詐騙犯罪者充作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之綁定門號所用;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對方說要借我的名字去申辦手機門號,說有錢賺,1張SIM卡可賺新臺幣(下同)300元,對方有拿9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另斟酌本案所查獲遭詐騙犯罪者使用之門號為1門(即門號0000000000號),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本案門號SIM卡,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
被 告 溫演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演義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②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遠傳電信公司門市外,以交付每張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xdykan38045」(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童敬之佯稱:可約見面,但需透過提款方式進行身份驗證云云,其後又稱:因無法驗證身份,需購買GASH點數作為押金云云,致童敬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本案帳號。
嗣童敬之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敬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演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使用之事實。
2、坦承交付1張門號SIM卡可獲利300元,即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敬之於警詢時之指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繳費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及詐術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之事實。
3 樂點公司回函之會員資料、訂單查詢明細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回函之會員紀錄及手機門號綁定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單 1、證明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同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及本案門號。
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三、核被告溫演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9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GASH點數及價值(新臺幣) 1 112年4月3日20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陽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2 112年4月3日2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晴門市 5,000點 (價值5,000元) 3 112年4月3日2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晴門市 5,000點 (價值5,000元) 4 112年4月3日21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晴門市 5,000點 (價值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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