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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眉筆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綉鳳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眉筆1盒既遂,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價值新臺幣220元之「凱婷Z-BK眉筆」1盒,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吳綉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鳳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苑裡店」(以下簡稱寶雅公司苗栗苑裡店)購物消費,竟於同日16時53分許,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初先徒手拿取化妝品區貨架上之「凱婷Z-BK眉筆」1盒(以下稱系爭眉筆),繼之拆除外包裝盒而竊取其內之系爭眉筆,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於未經結帳付款之情況下即步出店家,並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嗣於同日22時許,因寶雅公司苗栗苑裡店店員清點貨架商品,驚覺短少系爭眉筆,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便委由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綉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詢問值班店員能否將系爭眉筆攜帶回家試用,並經店員表明為試用品後,因而攜返回住處使用,後來經店家通知後亦將系爭眉筆返還予店家,伊絕無將系爭眉筆拆封而未經結帳付款離去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9張及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
衡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指陳被告在上開店家竊取系爭眉筆之事實不移,並稱店內試用品不可能外流,堪認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應屬非虛,系爭眉筆應非被告所供稱係經值班店員同意而攜帶返家試用等節甚明。
加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被告之言行舉止、步態及伸手拿取系爭眉筆並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等舉措,均與常人無異,而即如被告所供承般,依吾人生活經驗觀之,為恐造成誤會,理應避免將未經結帳付款之物品置入所穿著之衣褲口袋內,而以手持或置於賣場提籃內方式為之,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又被告既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系爭眉筆,並因放置他處致使滅失不復存在而無從實際發還予被害店家,系爭眉筆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陳遭竊未經尋獲之系爭眉筆價值約新臺幣2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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