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160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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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客庄里初中路與某產業道路處之際」更正為「客庄里初中路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古建忠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以做棉花棒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邱祐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
被 告 古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5分許,步行途經邱祐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前方騎樓處,瞥見邱祐詳將其所有之金色美利達牌自行車(以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移竊取系爭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並以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因邱祐詳於同日6時許驚覺其所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系爭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
再因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19日6時42分許巡邏途經苑裡鎮客庄里初中路與某產業道路處之際偶遇古建忠騎乘系爭自行車在該處,初步認定與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人身形特徵相符,乃趨前攔查,至此,古建忠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並為警扣得其所竊得之系爭自行車(業已發還邱祐詳具領保管)。
二、案經邱祐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古建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祐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共6張。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自行車,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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