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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群冠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顯然不足支付自臺中市西屯區前往多處、終至苗栗縣苗栗市之計程車資費用,亦無籌措計程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路口前,隨手招攔楊啟輝駕駛之TDQ—621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前往臺中市區內鄰近文心南七路某處,致楊啟輝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有支付、籌措車資能力而搭載,提供運輸服務。
嗣抵達該處後,吳群冠並未下車,復接續要求前往臺中市區內臺灣大道、漢口路某處共2處地點,然經抵達上開2處地點後,仍未下車,且均無法聯絡他人代付車資,吳群冠仍接續要求楊啟輝載往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及苗栗縣苗栗市內之甜蜜蜜卡拉OK,亦仍無法聯絡他人代付車資,楊啟輝即知受騙,將吳群冠載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吳群冠因而獲得相當於車資2,500元之運輸服務利益。
二、本案證據名稱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吳群冠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附訊問筆錄第3至4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詐得運輸服務利益,係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足額支付、籌措計程車資之能力,猶詐使告訴人提供運輸服務,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7頁),與本案詐得之利益價值,而被告前雖具狀表示願以5,000元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安排調解,然未能依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取之運輸服務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
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因該部分運輸服務利益得以車資2,500元計價,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相當於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放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2年5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路口前,明知身上沒有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楊啟輝約定,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號000—621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在臺中市區繞後,又改搭該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某處,隨即又改搭該車前往同縣苗栗市「甜蜜卡拉OK」;
嗣經楊啟輝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計吳群冠詐得免付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楊啟輝訴由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搭車未付車資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啟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前往多處,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拒不支付車資,況被告有多次雷同情形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87號、108年度易字第62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252號判決等可查,顯見被告搭車之初,即無意且無力支付車資,其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報告意指誤載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查被告先後多次入監執行,並陸續執行相關詐欺案群,迄至112年1月24日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2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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