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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段197之2、197之4、197之13、197之14、215之5、215之30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以下合稱本案山坡地),且本案山坡地之大部分範圍非其所有(197之2、197之4、197之13、197之14地號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215之5地號土地,為其與苗栗縣三灣鄉共有;
215之30地號土地,為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三灣鄉共有),非經全數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初某日,未取得本案山坡地全數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山坡地種植農作物,並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堆積土石(長約50至60公尺,寬約30至40公尺,高約0.3至1.5公尺,總面積約1925平方公尺)及開挖整地,另搭建鐵絲圍籬、水泥通道、土石地、鐵皮棚房、鐵皮棚架(以下合稱本案工作物),而擅自墾殖、占用及使用本案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派員於108年12月17日9時許前往本案山坡地勘查,復由苗栗縣政府派員於同年月24日9時40分許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技佐鍾惠於警詢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職員彭文輝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水保字第110020137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09年1月1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937000510號函暨附件、108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08069590號函、108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0808071260號函、苗栗縣政府109年1月7日府水保字第1090004057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勘查結論及處理事項、本案山坡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8年12月5日三鄉農觀字第1080010389號函暨附件、苗栗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水保字第1100218953號函暨附件各1份及現場翻拍畫面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如行為人所為符合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稱「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在本案山坡地種植農作物、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搭建本案工作物,應已符合墾殖、占用及使用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自108年12月初某日起,持續在本案山坡地為前揭墾殖、占用及使用等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在本案山坡地非法墾殖、占用及使用之面積甚廣,且迄今仍無法處理回填良質土之復原方案(見本院苗簡卷第18頁),另依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自無從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全數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在本案山坡地種植農作物、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及搭建本案工作物,破壞原有林相及地形地貌,而影響該處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署租賃契約書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拆除本案工作物等節,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繳款通知書繳費收據及現場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苗簡卷第21至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前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雇用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怪手,在本案山坡地墾殖、堆積土石及開挖整地,該怪手固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未經扣案,且產品型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以怪手機具價值不菲,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搭建之鐵絲圍籬、水泥通道、土石地、鐵皮棚房、鐵皮棚架,固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工作物」,然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本案工作物,堪認本案工作物業已滅失,如仍諭知沒收、追徵,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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