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82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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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1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愷杰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邱昱峰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蕭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愷杰犯私行拘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私行拘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張嘉明、陳大尉、黃康聖因張嘉明及其子張愷杰於民國111年9月9日,在新竹市區遭丙○○刺傷乙事,欲找尋丙○○報復,遂與張愷杰、丁○○、殷一正、黃雨澤、劉富恩、甲○○(上6人由本院另結)、少年王○誠(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3隻馬圖案)賴」、「陳俊霖」、「麒正」、「啊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共謀將丙○○強拉入車內擄走載至他處關押,其等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晚上某時,先前往張嘉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日月人力公司聚集商討謀議,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等先在日月人力公司外互加LINE好友,陳大尉再邀集一同出發者創立LINE群組,接著由陳大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黑色,下稱A車)搭載少年王○誠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殷一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馬自達3,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凌志,下稱C車,駕駛與乘客共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黃康聖乘坐黃雨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下稱D車,車內尚有黃天寶【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劉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E車)搭載許順欣、謝華佑(上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眾人接續從日月人力公司出發,期間陳大尉並開啟群組語音通話,作為與其他人聯繫使用。

隨後,換由殷一正駕駛A車,陳大尉則改坐A車副駕駛座,殷一正原駕駛之B車則由甲○○接手駕駛,黃天寶則接手駕駛D車,眾人再出發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丙○○。

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TIIDA,黑色,下稱F車)於途中與上開車隊會合前往丙○○之上址住處。

張嘉明、張愷杰則在日月人力公司等候。

嗣於同日23時許,其等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G車)搭載丙○○離開,便先自後方尾隨,遭丙○○發覺後,便開始追逐,陳大尉見乙○○及丙○○之G車不停下,已預見槍彈具有速度快、殺傷力強大之性質,且於車輛行駛中朝有人在內之車輛任意開槍,極可能擊中車內人身重要部位,發生死亡之結果,又人之身體經槍彈射擊後,若未即時救護,亦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仍基於縱使車內人因此遭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A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過程中,接續自A車副駕駛座持制式手槍朝G車射擊數槍,致子彈貫穿G車門板後擊中乙○○、丙○○,使乙○○受有右側足部槍傷併距骨及舟狀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槍傷併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胸腔內器官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腸胃穿孔及出血)等傷害,然最終因乙○○、丙○○駕駛G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前,因而未擄人得逞,乙○○、丙○○亦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少年王○誠於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該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612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另據同案被告陳大尉於警詢時證稱:少年看起來年紀很小,應該在16至18歲左右而已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55頁至171頁),參以證人王○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總共有5台車,我認識殷一正、黃康聖、丁○○、陳大尉這些人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5頁至59頁),是被告丁○○應對於其認識、且外觀看起來亦為少年之王○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乙事知悉或可得知悉,且被告丁○○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王○誠共同實施本案私行拘禁未遂犯行,有該被告個人資料可佐,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張愷杰、甲○○雖與未成年之王○誠共同犯本案,惟本院審酌證人王○誠上開證述,並未提及其認識被告張愷杰、甲○○,是被告張愷杰、甲○○是否知悉王○誠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乙事知悉或可得知悉,尚非無疑,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張愷杰、丁○○、甲○○正值青壯,因同案被告張嘉明及被告張愷杰遭丙○○刺傷乙事,因欲找尋丙○○報復,竟事先謀議欲將丙○○擄走關押,被告丁○○、甲○○並與同案被告殷一正、黃雨澤、劉富恩、陳大尉、黃康聖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詳人等,共同驅車追逐丙○○,所為欠缺對於他人之自由法益之尊重,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等均已獲得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原諒,業經被害人丙○○到庭陳述在案(本院原訴卷一第189頁至190頁),且有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一第249頁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件被告甲○○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亟思悔過,已知坦承犯行,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業經被害人丙○○到庭陳述在案(本院原訴卷一第189頁至190頁),且有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卷一第249頁至251頁),堪認有悛悔之實據。

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前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張愷杰、丁○○之前科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未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1號
被 告 張嘉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5樓之13
居新竹市○○區○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陳大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殷一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孟益律師
被 告 黃康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黃雨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富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愷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明與其子張愷杰於民國111年9月9日,在新竹市區遭丙○○刺傷,張嘉明、張愷杰因此欲找尋丙○○報復,遂與陳大尉、丁○○、殷一正、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甲○○、少年王○誠(所涉下述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LINE暱稱「(3隻馬圖案)賴」、「陳俊霖」、「麒正」、「啊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共謀將丙○○擄走拘禁。
渠等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7日晚上某時,先前往張嘉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日月人力公司聚集商討謀議,張嘉明遂基於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出借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及子彈數枚給黃康聖,黃康聖則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收受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渠等先在日月人力公司外互加LINE好友,陳大尉再邀集一同出發者創立群組,再由陳大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黑色,下稱A車)搭載少年王○誠及其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殷一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馬自達3,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及另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凌志,下稱C車,駕駛與乘客共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黃康聖乘坐黃雨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下稱D車,車內還有黃天寶【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劉富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E車)搭載許順欣、謝華佑(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一同從日月人力公司出發,期間陳大尉並開啟群組語音通話,作為與其他人聯繫使用。
渠等從日月人力公司出發後,先至新竹市香山區金時代自助洗車場前等候,途中,因陳大尉向張嘉明表示其無武器,張嘉明遂延續上開出借制式手槍之犯意,指示黃康聖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付給陳大尉,黃康聖遂基於幫助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陳大尉則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金時代自助洗車場,由黃康聖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交付給陳大尉,而由陳大尉持有之。
隨後,換由殷一正駕駛A車,陳大尉則改坐A車副駕駛座,殷一正原駕駛之B車則由甲○○接手駕駛,黃天寶則接手駕駛D車,再出發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住處外等候丙○○。
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NISSAN TIIDA,黑色,下稱F車)於途中與上開車隊會合前往竹南丙○○之上址住處。
張嘉明、張愷杰則在日月人力公司等候。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渠等發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G車)搭載丙○○離開,便先自後方尾隨,遭丙○○發覺後,便開始追逐,陳大尉為使乙○○及丙○○之G車停下,以達到擄走丙○○之目的,在能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內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而致人於死之情況下,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A車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某處時,自A車副駕駛座持上開制式手槍朝G車射擊,致子彈貫穿G車門板後擊中乙○○、丙○○,使乙○○受有右側足部槍傷併距骨及舟狀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槍傷併左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異物、胸腔內器官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腸胃穿孔及出血)等傷害,然最終因乙○○、丙○○駕駛G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前,始未遭擄走,亦未死亡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明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張嘉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大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陳大尉坦承有參與上開欲擄走被害人丙○○之計畫,被告張嘉明、張愷杰於出發前,均在日月人力公司且知情,嗣其駕駛A車先前往金時代洗車場,撥打電話給被告張嘉明表示沒有武器,之後被告黃康聖即在金時代洗車場交付手槍1把給伊,伊再改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至被害人丙○○之住處,以及發現被害人丙○○乘坐之車輛後,先尾隨再追逐之,並朝被害人丙○○乘坐之G車射擊,之後再返回新竹與被告張嘉明碰面、駕駛被告張嘉明之CR-V汽車返回日月人力公司等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之供述 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殷一正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殷一正坦承有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之犯行。
5 被告黃康聖於警詢、偵訊時及羈押審理之供述(含部分自白)與證述 被告黃康聖坦承有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之犯行。
然矢口否認持有、幫助出借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6 被告黃雨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黃雨澤坦承有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之犯行。
7 被告劉富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劉富恩坦承有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之犯行。
8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駕駛B車,與其他涉案車輛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被害人丙○○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張愷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愷杰矢口否認參與謀議上開犯罪。
10 證人即少年王○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少年王○誠坦承其有參與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之犯行,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嘉明於出發前請伊與其他哥哥們出去抓被害人丙○○,伊出發時先坐乘坐被告陳大尉駕駛之A車,他們有開啟群組通話,然後到1家洗車場,被告陳大尉改坐在A車副駕駛座,伊改坐B車,是被告殷一正駕駛;
在該洗車場時,伊有聽到被告張嘉明打電話開擴音給被告黃康聖說重武器拿給被告陳大尉,但伊不知道重武器是不是槍;
之後到了竹南被害人丙○○的家門口等,突然被害人丙○○跑上車,然後很多臺車過去追,追到一半伊聽到槍聲,被害人就跑到警局;
之後有人問伊要不要頂罪,把伊載到新竹雪茄館,被告張嘉明在裡面跟伊說會給伊錢,叫伊去頂罪等語。
足證被告張嘉明有事前謀議,並出借手槍子彈給被告黃康聖、陳大尉,事後亦教唆頂替,掩飾犯行。
11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遭追逐、槍擊之原因與經過,以及開槍之人乘坐車輛為黑色賓士與黑色TIIDA車。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
13 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 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因本案槍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407、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①案發後,經警於111年9月18日,在新竹市博愛街3巷停車場查獲被告殷一正及少年王○誠,並於停放在該停車場之A車上查獲本案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
②G車左側前車門右下角有一彈孔[1],左後車門左側中有一彈孔[2],貫穿至左側B柱有一彈孔[2-1],編號2彈孔旁右下有一彈孔[3],貫穿車門至B柱有一彈孔[3-1],左後車門把手下方有一彈孔[4],以彈道重建探針測試,貫穿車門彈孔[4-1],再貫穿副駕駛座椅背彈孔[4-2],再貫穿副駕駛座椅背彈孔[4-3],駕駛座油門下有一處血跡[5],副駕駛座椅背血跡[6],左前輪胎一處疑似彈孔。
③於案發地點附近採集到之彈頭及彈殼各3顆,經送驗後,均係已擊發之9×19mm制式彈殼,其中2顆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一顆係由另一把槍枝所擊發。
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廠HS 2000型,認具殺傷力,與其中上述2顆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之彈頭及彈殼枝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15 A、B、C、D、E、F、G車 行車路線圖(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日月人力公司門口之視器畫面、新竹市路口監視器畫面(均含影像檔案光碟) ①A、B、C、D、E車(被告陳大尉、殷一正、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於111年9月17日晚上,先前往日月人力公司集合,在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集結於日月人力公司門口陸續出發之事實。
被告丁○○則是稍早先駕駛F車離去。
以及案發後,被告張嘉明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從日月人力公司出來,駕駛其白色CR-V汽車離開,之後該白色CR-V汽車則由被告陳大尉於翌日(18日)凌晨0時46分許駛回日月人力公司。
②A、B、C、D、E、F車均於案發時間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尾隨、追逐G車之事實。
16 被告黃康聖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當日之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 ①被告張嘉明、張愷杰、陳大尉、丁○○、殷一正、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等人出發前有事前謀議欲擄走拘禁被害人丙○○,被告陳大尉並於出發時創建群組,供一同前往之被告丁○○、殷一正、黃康聖、LINE暱稱「(3隻馬圖案)賴」、「陳俊霖」、「麒正」、「啊誠」等人相互聯繫,以及事後渠等各自退出群組等事實。
②被告張嘉明、張愷杰所使用之門號於111年9月17日晚上均有上網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南路,足證渠等所辯為虛偽。
1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7、280號起訴書 被告張嘉明、張愷杰曾於111年9月9日,在新竹市區遭被害人丙○○刺傷之事實。
18 被告張嘉明、張愷杰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嘉明、張愷杰於111年9月9日遭被害人丙○○刺傷後,經送往醫院救治後,被告張嘉明於同年月10日入加護病房,於12日轉入一般病房,最後於16日出院;
被告張愷杰則於10日入加護病房,同日轉入一般病房,最後於12日出院等事實。
二、被告張嘉明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還在住院,LINE暱稱「張嘉明」之實際使用人是伊兒子即被告張愷杰等語;
被告黃康聖則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手本案手槍之犯行,辯稱:被告張嘉明是請伊將車鑰匙交給被告陳大尉等語;
被告張愷杰亦否認謀議擄走被害人丙○○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伊的手機於9月9日就遺失了等語;
被告丁○○亦否認參與,辯稱:伊是駕車看到被告殷一正在開車,伊就跟著去,伊不知道他們要幹嘛等語;
被告甲○○亦否認參與,辯稱:是被告殷一正駕駛B車來載伊,後來被告殷一正去駕駛A車,伊駕駛B車去竹南,伊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然查:
㈠依照被告黃康聖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康聖與LINE暱稱「張嘉明」之人,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45分曾互通電話。
111年9月17日晚上8時41分許,被告黃康聖與LINE暱稱「張嘉明」互通電話,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被告黃康聖傳送「老大」、「我這邊下去了」、「我這邊六個」等語,LINE暱稱「張嘉明」則回覆「有車嗎」、「他們明天有沒有上班」、「我怕的是等的時間過長」、「會耽誤他們的時間」等語。
嗣於被告黃康聖等人出發後,LINE暱稱「張嘉明」則傳送「如果有順利的話帶去山上」、「注意安全」、「有順利打給我」、「那邊可以關人嗎」等語。
復參以⑴被告張嘉明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張嘉明係於111年9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6日出院;
⑵被告黃康聖與被告張愷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黃康聖稱被告張愷杰為「兄弟」,而非「老大」;
⑶被告黃康聖手機LINE之其他聊天群組(該群組內有LINE暱稱「張嘉明」、「殷一正」、「林冠群」、「周」等人)中,LINE暱稱「張嘉明」於111年9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發言「在住個兩三天就可以出院了你們這些小鬼乖一點」、「大難不死必有后福我們要發達了」等語,與被告張嘉明轉入普通病房之日期相符,足認LINE暱稱「張嘉明」之實際使用人是被告張嘉明,絕非被告張愷杰。
況依被告張嘉明、張愷杰所使用之門號於17日之上網歷程與基地台位置可知,渠等該日晚上聚集於日月人力公司時,被告張嘉明、張愷杰所使用之門號均有上網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與牛埔南路,參以渠2人自承當時有在日月人力公司,以及被告陳大尉證稱渠2人當時有在場且知悉等語,足證被告張嘉明、張愷杰確有事前共謀拘禁被害人丙○○無疑。
㈡被告黃康聖於111年9月12日與LINE暱稱「啊誠」之人加為好友,並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傳送「我這邊兩個」、「到時候是坐你們的車嗎」、「提早跟我講行程」等語,嗣於翌日(13日)晚上10時許互通電話,被告黃康聖再於13日晚上10時6分傳送「我這邊三個」、「我從山上下去」、「哪裡集合」、「公司嗎?」等語,LINE暱稱「啊誠」之人隨即回覆「小千先來公司」,復於晚上11時29分傳送被害人丙○○之臉書截圖給被告黃康聖,之後渠2人即於14日凌晨在竹南被害人丙○○之住處外等候,LINE暱稱「啊誠」並提醒「要抓對方的時候自己也要注意對方有沒有拿東西」、「要注意監視器」等語,對照被告黃康聖與LINE暱稱「張嘉明」之於13日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張嘉明」有於13日晚上11時35分傳送「注意安全」給被告黃康聖,亦可證被告張嘉明與被告黃康聖及LINE暱稱「啊誠」之人,早已在13日就已謀議要擄走被害人丙○○。
㈢再依照上述被告黃康聖與LINE暱稱「張嘉明」於111年9月17日晚上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張嘉明」於實際行動者即被告陳大尉、丁○○、殷一正、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甲○○、少年王○誠出發後,旋於17日晚上10時34分許,傳送「你那個先拿給大尉」給被告黃康聖,綜合被告陳大尉上述有關本案手槍之來源之證述、少年王○誠之證述以及案發後被告張嘉明有與被告陳大尉碰面、命少年王○誠出面頂替等客觀事實,堪信被告張嘉明確實有為本案出借手槍之犯行,亦足證被告黃康聖係先持有手槍後,再依被告張嘉明之指示交付手槍給被告陳大尉。
㈣另依照案發當時竹南鎮中華路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之G車,於111年9月17日晚上11時5分20秒時,沿中華路外側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13秒後(即晚上11時5分33秒)即見B車、C車駛過同方向之監視器鏡頭,於晚上11時5分36秒時則見A車駛過同方向之監視器鏡頭,D車、F車則陸續於晚上11時5分41秒、55秒時駛過同方向之監視器鏡頭。
嗣後A車、C車、G車均迴轉,A車先於晚上11時7分42秒時通過同路段往南內側車道之監視器鏡頭,而C車、G車則是晚上11時7分48秒時通過南向之監視器鏡頭(C車是行駛於同路段南下內側車道,G車則是行駛於同路段南下外側車道),約5秒後(晚上11時7分53秒)則是B車南向外側車之監視器鏡頭,就此以觀,足認被告丁○○、甲○○均知悉目的(被告丁○○部分,亦於17日晚上10時43分經被告陳大尉加入渠等聯繫之群組),否則何以會有尾隨、追逐G車之舉?
㈤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所辯均無可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嘉明、張愷杰、陳大尉、丁○○、殷一正、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甲○○就本案欲擄走被害人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
渠等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少年王○誠、LINE暱稱「(3隻馬圖案)賴」、「陳俊霖」、「麒正」、「啊誠」、C車之駕駛與乘客共4人、各車搭載之其他不詳共犯乘客以及黃天寶、許順欣、謝華佑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已著手實施犯行,然未成功拘禁被害人丙○○,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張嘉明就出借本案手槍與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嫌。
被告張嘉明係同時出借上開制式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出借制式手槍罪嫌。
㈢核被告黃康聖經手本案手槍與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幫助出借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罪嫌。
被告黃康聖先持有後,再依被告張嘉明之指示出借給被告陳大尉,其持有行為應為幫助出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論以幫助出借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罪嫌,而從重論以幫助出借制式手槍罪嫌即可,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核被告陳大尉就持有本案手槍與自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等罪嫌。
被告陳大尉係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與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嫌;
另就開槍射擊G車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四、罪數
㈠被告張嘉明部分,共2罪,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康聖部分,共2罪,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大尉部分,共3罪,請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意見
請審酌被告等人不循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私人糾紛,犯後又先推由少年王○誠頂罪,陸續到案後亦否認犯行,拒不吐實,直至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告以證據調查結果後,方部分坦承(被告張嘉明、丁○○、甲○○則是仍全然否認),復隱匿其他共犯,拒絕告知其他共犯之年籍供警追查(被告黃康聖、黃雨澤、劉富恩是遲至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供出與其同行之黃天寶、許順欣、謝華佑),渠等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復考量渠等犯行,致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受有非輕之傷勢,犯罪之手段亦屬嚴重,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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