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82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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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昱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1號、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B女」更正為「A女之母即代號BH0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址均詳卷、下稱B女)」;

㈤之「10元萬元」更正為「10萬元」;

㈥之「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刪除;

犯罪事實欄末之「並扣得甲○○傳送各該訊息之行動而查獲。」

更正為「並扣得甲○○傳送各該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量刑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無故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碼,侵入A女帳號,取得A女私密影片之電磁紀錄,並洩漏予他人,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又率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B女行恐嚇以索取金錢,雖未索得錢財,但已造成告訴人心中之恐懼,另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A女,另侵入B女及同住家人之住處,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對於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本案犯行,惟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B女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量刑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甲○○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甲○○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甲○○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0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H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民國109年9月間至111年2月19日),甲○○因不甘與A女交往期間之花費,而為如下犯行:
㈠欲向A女索取其於交往之花費,然遭A女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2月18日21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傳送「你要我殺你嗎」此以加害A女生命之事之訊息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㈡甲○○與A女交往期間,因不明原因得知A女於其申設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下創設之分身帳號(Gloos Lin)及密碼,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多次未經A女同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輸入A女臉書
分身帳號之密碼而侵入A女臉書分身帳號(甲○○此部分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藉A女創建之分身帳號與A女之臉書帳號相互聯絡並觀看該分身帳號之內容,因而發現有A女因遭前任男友誘騙而
自行拍攝之猥褻影片(已命警另行查辦移送),竟再基於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該等
A女自行拍攝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複製而無故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㈢甲○○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其前自A女臉書分身帳號取得之A女自行拍攝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於111年2月下旬日在其住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IG通訊軟體傳送予A女之同學代號BH000-Z000000000E(下稱E女)觀看。
經E女截圖並反映予A女班導師代號BH000-Z000000000F(下稱F女)。
F女再通知A女之母並將E女之截圖傳送予B女,A女始知甲○○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
㈣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持有A女自行拍攝為猥褻行為之影像電磁紀錄為由,接連自111年2月19日6時43分起至同年3月4日15時13分許,在其住處,多次透過臉書訊息聯絡之方式,恐嚇A女之母即代號BH0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址均詳卷、下稱B女)須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始願將該等猥褻影像刪除,致B女心生畏懼,乃報警而未給付,甲○○始未得逞。
㈤甲○○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持有A女前述自行拍攝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及知悉A女有墮胎之情事及揚稱將A女墮胎之事宣揚出去使A女無法面對學校或工作上之友人及日後新
男友為由,自111年2月27日17時22分起至同年3月1日10時3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G聯絡之方式,恐嚇A女須給付10元萬元,致A女心生畏懼,亦因B女已報警而未給付,甲○○始未得逞。
㈥甲○○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21時26分許,未經B女及其同住家人之同意,無故侵入B女住處1樓車庫再至該址2樓門外。
經A女之父代號BH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下稱C男)發現甲○○無故侵入其住宅乃追出並質問為何入侵入其住處,甲○○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C男住處住處外之巷子內,徒手攻擊C男進而與C男相互拉扯,致C男受有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業經C男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㈦甲○○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12日19時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未經A女同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網站
輸入A女臉書分身帳號之密碼而侵入A女臉書分身帳號,試圖再藉以與A女之臉書帳號聯絡,惟遭封鎖未能與A女取得聯絡,乃於同年月13日17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侵入A女臉書分身帳號並傳送欲加好友之訊息至A女臉書帳號,試圖再與A女取得聯絡,適因A女斯時無行動電話可使用,而將其臉書帳號設定於B女持用之行動電話,經B女接獲通知有該分身帳號傳送欲加好友之訊息,始知甲○○再入侵A女之分身帳號。
嗣經B女報警,經警以甲○○傳送各該訊息資料,循線於111年4月2日,在甲○○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傳送各該訊息之行動而查獲。
二、案經代號BH000-Z000000000、代號BH000-Z000000000B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㈠、㈢、㈣、㈤、㈥、㈦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女指訴之被害情節;
及證人E女、F女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告將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猥褻影像電磁紀錄傳送予E女之情相符,且有被告藉由臉書或IG帳號傳送恐嚇取財、恐嚇之訊息、入侵告訴人A女臉書分身帳號以該帳號與B聯絡之訊息截圖、E女將被告傳送影檔案截圖之畫面、告訴人B女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訊據被告固自承將告訴人自行拍攝犯猥褻影檔案傳送予E女不諱,已如前述,惟就前述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該影像檔案係告訴人A女與伊交往期間,自行傳送予伊等語。
惟查:被告之取得告訴人前述猥褻影像檔案,係自因他故得悉告訴人臉書分身帳號之帳號、密碼,未經其告訴人同意入侵該帳號自行複行取得,告訴人A女未曾傳送該檔案予被告,業據告訴人結證指訴綦詳,另參以卷附被告於110年6月6日13時25分起侵入告訴人臉書分身帳號與告訴人A女臉書帳號聯絡之訊息觀,被告尚截取告訴人與前任男友聯絡之訊息,質之告訴人;
另亦傳送「我看有自慰影片?」,緊接再傳「有了」之訊息予告訴人A女,是顯足認被告於告訴人A女之分身帳號即已發現告訴人前自行拍攝之猥影像檔案,實無須再由告訴人A女傳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係由告訴人A女自行傳送等語,顯係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1之洩露秘密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
被告前後多次以傳送訊息方式向告訴人A女及B女恐嚇取財;及前後2次以告訴人A女之分身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臉書帳號,均係分別為遂行其恐嚇取財或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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