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臻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沂臻因與告訴人葉銘華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洪俊發及其他10名不詳男子至告訴人葉銘華住處毆打告訴人葉銘華造成其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在毆打過程中丟擲物品及推擠致告訴人郭美吟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葉楊素珠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其等所為欠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對告訴人等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林沂臻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意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2號
被 告 林沂臻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臻因與葉銘華發生糾紛,竟與洪俊發及其餘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沂臻、洪俊發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1時許,前往葉銘華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先由洪俊發叫囂「葉銘華在哪裡」等語,復由洪俊發與其餘3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葉銘華,致葉銘華因而受有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
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桶、安全帽等物,朝住處內丟砸,致在住處內之郭美吟因而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
另有男子徒手推擠在上址住處內之葉楊素珠,致葉楊素珠跌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沂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洪俊發一同前往葉銘華住處,現場有人持椅子丟砸牆壁,致郭美吟被砸到之事實。
2 被告洪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4至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林沂臻一同前往葉銘華住處之事實。
3 告訴人葉銘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林沂臻、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葉銘華住處叫囂、朝客廳內丟砸水桶及安全帽等物,洪俊發並與其餘3至4名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葉銘華頭部,另有1名男子徒手推擠葉楊素珠,致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美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林沂臻、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葉銘華住處叫囂、朝客廳內丟砸水桶及安全帽等物,洪俊發並徒手毆打葉銘華,另有1名男子徒手推擠葉楊素珠,致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楊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上開時、地有一群人突然衝入葉銘華住處,其中1名男子以徒手推擠葉楊素珠,致葉楊素珠跌倒撞擊工業電風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之人宋偉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案發當日,宋偉溢與葉銘華、郭美吟及葉雨姍在葉銘華住處喝酒,突然聽聞洪俊發在外大喊「葉銘華出來」、「葉銘華就是他」等語,隨即有一群人衝入客廳,並持水桶朝客廳丟砸,致宋偉溢頭部流血(未據告訴)。
嗣宋偉溢在客廳止血時,林沂臻曾對其說「就是他,背骨仔(台語)」等語之事實。
足證林沂臻、洪俊發與另10名男子間,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 證人即在場之人葉雨珊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餘名男子進入葉銘華住處,並徒手毆打葉銘華,其餘男子則持安全帽、水桶等物朝住處內丟砸,致葉銘華、郭美吟受傷,葉楊素珠也跌倒受傷。
期間林沂臻雖未動手,但也在場罵「抓耙子(台語)」等語之事實。
足證林沂臻、洪俊發與另10名男子間,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8 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志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洪俊發於上開時、地,偕同10名男子進入葉銘華住處,徒手毆打葉銘華,並丟砸物品,另有人徒手推倒葉楊素珠,致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傷之事實。
9 慈祐醫院診斷証明書3紙及告訴人郭美吟傷勢照片 葉銘華、郭美吟、葉楊素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沂臻、洪俊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與另1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及另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葉銘華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葉銘華、推擠告訴人葉楊素珠,及持物品丟砸住處內之告訴人郭美吟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均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葉銘華等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