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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5號、112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8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0分、44分許」、第4至5列「朝該址屋內丟擲雞蛋及石頭後旋即逃逸」應更正為「朝該址屋旁之車庫鐵門丟擲雞蛋及石頭後旋即逃逸」、第9至10列「致令不堪使用」後應補充「(徐勝明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業經徐勝明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及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8分」均應更正為「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0分、44分許」。
㈡被告黃俞傑(下稱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0分、44分許,先後朝告訴人張乾財(下稱告訴人)住處屋旁車庫鐵門丟擲雞蛋及石頭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上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以丟擲雞蛋及石頭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其自由法益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當場向告訴人道歉並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苗栗縣○○鄉○○○○○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調偵字第205號卷第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經濟狀況,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石頭1顆,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612號卷第9至11頁、第39頁及反面),惟就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該石頭係屬何人所有,且就此石頭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從對於犯罪行為人達到不法威嚇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黃俞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傑與張乾財、徐勝明均乃鄰居,黃俞傑僅因細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乾財位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外面,朝該址屋內丟擲雞蛋及石頭後旋即逃逸,以此加害居住安寧自由之方式恐嚇張乾財,致張乾財因而心生畏懼。
而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在徐勝明位在苗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外,隨手拾起地上之石頭朝屋內丟擲,砸毀徐勝明住處之左、右大門玻璃各1片,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乾財、徐勝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俞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乾財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8分為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勝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為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2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鄉○○○○○000○○○○○0號調解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7時48分為恐嚇犯行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勝明指認照片、徐勝明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為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俞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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