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簡,97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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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之錢包,竟侵占錢包內之金錢而未將錢包如數交予警方,造成告訴人無法取回遺失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顯有可議,衡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時間長短、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零錢約100元至150元等情,經告訴人於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惟卷內並無證據足堪確定其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於本院中所述最低範圍內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500+100=600),是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1號
被 告 蔡明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居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2日12時2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之按摩椅上,拾獲金雲龍所有黑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鈔1張及零錢約100元至150元、發票數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儲值卡/會員卡2張),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皮包內現金500元鈔1張及零錢取出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其餘物品於同日12時50分許,再拿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拾得。
嗣金雲龍發現皮包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雲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明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金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4張暨影像光碟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拾得物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侵占告訴人所有發票數張乙情,然為被告否認,又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佐證,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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