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1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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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華


謝標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標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於110年11月19日20時46分、同日20時50分、同日20時54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及2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更正為「於110年11月19日20時33分、同日20時35分、同日20時55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第21行「於附表所時間」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林欣怡」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欣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美華前因提供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本案係因被告謝標志向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索討報酬未果,被告謝標志始命被告黃美華將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此經被告黃美華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74頁),是本案顯係被告2人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自無重複起訴、重複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美華、謝標志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2人與「陳進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被告2人犯侵占罪,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謝標志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謝標志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謝標志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謝標志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84頁反面、107頁、108頁反面),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美華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字卷第20頁);

被告謝標志則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字卷第33頁反面被告謝標志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謝標志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2人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侵占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未獲取報酬,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5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黃美華

謝標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黃美華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送至某統一便利商店,予自稱黃秀金之人收取,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前改成特定之數字。
嗣該員所屬之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9時許,隨即佯稱為線上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李欣怡,並詐稱其購物時信用卡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戶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欣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20時46分、同日20時50分、同日20時54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及2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黃美華隨即在同市某友人住處,使用行動電話經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查得有不明之匯款匯入後,其與配偶謝標志均明知該匯款應為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據黃美華、謝標志與年籍不詳「陳進豐」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美華提供已連接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予「陳進豐」,由「陳進豐」於附表所時間,在上址,將如附表所示林欣怡之部分匯款轉匯到謝標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標志郵政帳戶)後,再由謝標志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給「陳進豐」,由「陳進豐」提領一空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美華、謝標志所涉洗錢之犯嫌均可堪認定:
㈠被告黃美華、謝標志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合庫帳戶及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5851號函及IP查詢調閱單。
二、核被告黃美華、謝標志兩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黃美華、謝標志與「陳進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無證據可認定被告黃美華、謝標志兩人有共同分受附表所示被害人林欣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一 110年11月19日21時15分 3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 二 110年11月19日21時16分 3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 三 110年11月19日21時18分 9,015元(15元為手續費) 四 110年11月19日21時37分 810元(10元為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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