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18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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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0832號、112年度偵字第593號、第1962號、第22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博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45萬元」更正為「4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5月31日0時57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30日13時37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5月30日13時47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1年5月31日17時32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5月31日10時58分」;

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博元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被害人數,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吳珈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3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謝博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盧姈芬、李寶戀、段震宇及宋素梅,致盧姈芬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盧姈芬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李寶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陳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段震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宋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博元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申辦上開彰銀帳戶並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辦稱:伊當時要申辦貸款,因帳戶餘額不足,對方要製作金流美化帳戶因而提供帳戶等語。
然金融帳戶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提供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及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詐騙份子犯行之效果,此為常識。
被告為申辦貸款,僅為製造財力證明美化帳戶之用而提供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 證人即被害人盧姈芬、告訴人李寶戀、段震宇及宋素梅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盧姈芬 詐騙份子使用通訊訊軟體邀請盧姈芬加入投資群組,並傳送投資網址供登入註冊,致盧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52分 45萬元 未提告 111年5月31日15時8分 34萬元 2 李寶戀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李寶戀瀏覽後點選連結加以連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並推薦投資平台供登入,致李寶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2時49分 70萬元 提告 3 陳世傑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佈投資訊息,適陳世傑瀏覽後點選連結加以連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推薦投資平台供登入,致陳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 18萬3000元 提告 4 段震宇 詐騙份子使用臉書向段震宇攀談,復以LINE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並傳送網址連結登入,致段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3時37分 7萬元 提告 5 宋素梅 詐騙份子使用臉書向宋素梅攀談,復以LINE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致宋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7時32分 40萬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
被 告 謝博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博元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其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芬怡,致劉芬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案經劉芬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謝博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芬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憑證。
㈢彰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彰銀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8號、第1083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93號、第1962號、第22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劉芬怡 詐騙份子使用通訊訊軟體邀請劉芬怡加入投資群組,並傳送投資網址供登入註冊,致劉芬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0日14時31分 5萬元 111年5月30日14時47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被 告 謝博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申股)審理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博元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
111年5月12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贏天下-郭 誌斌分析師」結識黃大哲,向其佯稱可下載「智華環
球」 APP,再依指示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謝博
元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1日10時、10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大哲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黃大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謝博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大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記錄、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88、10832號、112年度偵字第593、1962、2249號案提起公訴,現 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
詐 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
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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