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1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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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聖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110年1月27日14時18分許」更正為「110年1月27日14時23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之前揭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量刑時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評價依據為宜又被告已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

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犯本件犯行,尚未依約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之報酬,對方將其安排在旅館內,包吃包住,不是每次見面都給錢,5次以上應該有,不到10次等語,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219卷第69頁),足見被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次數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5,000元(1,000元X5=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由被告提款後交付予上手「林林貴」,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鄭聖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龍在臉書網站看到徵人訊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林貴」之人聯繫後,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並依指示自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不明人士,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林林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前後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林貴」。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莫茹華,詐稱莫茹華之健保卡遭盜刷、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做資金公證云云,致莫茹華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10時35分許,自其女張家瑜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鄭聖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7日14時1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鄭聖龍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11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再轉交予「林林貴」,鄭聖龍又依指示於翌(28)日14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再轉交予「林林貴」。嗣莫茹華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茹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找工作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林貴」,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予「林林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莫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匯出45萬元、4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暱稱「貴」之微信對話紀錄及暱稱「劉兆旋」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被告因找工作而與暱稱「貴」、「劉兆旋」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4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急著找工作,在網路上認識「劉兆旋」,「劉兆旋」叫伊找「阿貴」問看看有沒有工作,「阿貴」說伊是會計助理,幫忙跑銀行提領貨款,客戶會將貨款匯到伊的私人帳戶節稅,月薪3萬5,000元,伊以為這不是賣帳戶云云。
經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可自行申辦帳戶及提款,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況被告自承一開始已有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且「阿貴」將其安排住在旅館內,包吃包住,此與一般正常工作情況不符,而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縱交付他人,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然被告對「林林貴」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顯見雙方毫無信賴基礎,被告自上開各情已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之工作內容有問題,仍依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林林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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