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1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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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地點」更正記載為「台中市某處」,及第8行「詐騙份子」後補充記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暨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同時公布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被告本案固係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4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其本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給不詳人,賣了新台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偵112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第19、28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販賣其帳戶所得之金額為1萬元,是該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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