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44,2023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8列「及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應補充為「及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無法排除係與上開資料同時交付)」、第11列「嗣林俊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嗣詐騙份子林俊廷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第15至16列「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應補充為「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嗣經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3列「告訴人5」應更正為「告訴人」、第5列所載「通話紀錄」應予刪除、第6列「手機匯款明細」應更正為「手機轉帳明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詐騙份子」。

㈢附表編號6「匯入之被告帳戶」欄所載「(係匯入與8591會員帳號交易時,系統自動產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為「(係匯入8591會員帳號與其他賣家交易時,系統自動產出之賣家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詐騙份子指示告訴人庚○○匯款之帳戶,係詐騙份子向其他賣家購買點數卡後,賣家提供之匯款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第22至23頁)」。

㈣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甲○○、戊○○、己○○、丁○○、庚○○及被害人乙○○(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報案資料:⒈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⒍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丙○○(下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電支帳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詐騙而轉帳,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僅告訴人己○○於調解期日出席,被告及告訴人甲○○、戊○○、丁○○、庚○○及被害人乙○○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表示調解期日當天因故無法及時到院,願請當日出席之被害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直接匯款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1、73、77頁),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己○○所受損害,有被告陳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1頁),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戊○○、丁○○、庚○○及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6766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附近,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及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allgg22oo號(下稱8591會員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廷(另簽分偵辦)使用。
嗣林俊廷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人,致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
二、案經甲○○、戊○○、己○○、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街口支付帳戶及8591會員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友人林俊廷說要領錢且無法申請8591會員帳號,伊相信林俊廷,才出借上開帳戶等資料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戊○○、己○○、丁○○、庚○○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及會員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5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戊○○、己○○、丁○○、庚○○及被害人乙○○分別提供之通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帳戶、街口支付帳戶、8591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及會員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甲○○、戊○○、己○○、丁○○、庚○○及被害人乙○○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不知林俊廷之聯絡方式、是85或87年次,2人僅為鄰居,彼此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是被告與林俊廷2人間彼此顯屬陌生而不具有信賴關係,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即使自己之金融帳戶因故一時無法使用,亦可向親人或友人無償借用,又何需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此實異於常情。
且被告前因於110年6月間,即曾因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出借友人,遭供做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入詐欺犯罪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有經驗而可判斷本件係詐騙犯罪者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
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將上開2金融帳戶及會員帳戶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甲○○ (提告) 111年10月7日22時13分許 假藉有遊戲金幣可售云云。
111年10月7日22時14分許 1,000元 玉山帳戶 2 乙○○ 111年12月24日0時28分許 假藉有遊戲虛擬寶物可售云云。
111年12月24日8時59分許 1,560元 街口支付帳戶 3 戊○○ (提告) 111年12月24日22時26分許前某時 假藉有遊戲幣可售云云。
111年12月24日22時26分許 4,3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4 己○○ (提告) 111年12月25日7時44分許 假藉有遊戲虛擬裝備可售云云。
111年12月25日7時49分許 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5 丁○○ (提告) 111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 假藉有遊戲道具可售云云。
111年12月25日13時10分許 2,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6 庚○○ (提告) 112年3月2日11時53分許前某時 以本件8591會員帳號,假藉有公仔可售云云。
112年3月2日11時53分許 2,000元 無(係匯入與8591會員帳號交易時,系統自動產出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