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4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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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8號、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9306號、第9312號、第9354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為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三)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更正並補充為「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二「林怡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更正為「林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第20行「李建璋、劉亭妤、李正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李正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劉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李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三附表詐騙手法「吳曉琪」更正為「吳筱琪」。

㈤附件一證據名稱「告訴人林怡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正為「告訴人林怡菁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單」。

㈥附件三證據名稱「照片共15張」更正為「照片共10張」。

㈦附件一至三證據名稱補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733卷第30頁;

偵9354卷第33、34、102頁;

偵9312卷第15、17、19頁;

偵9306卷第18、20頁;

偵8507卷第105、1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462卷第15頁;

偵9354卷第103頁;

偵9312卷第18頁;

偵9306卷第16頁;

偵8507卷第107頁)。

㈧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鄭為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林怡菁、李建璋、劉亭妤、李正全、被害人羅雛萍、陳家瑞、林德福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所需,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7人,及被告與告訴人李正全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認被告已體認己錯,表示悔悟之情。

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電子工程師、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㈧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正全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

又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的民事責任仍存在,告訴人林怡菁業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告訴人劉亭妤、羅雛萍亦表示會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當宜由後續民事庭處理。

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懇切,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和解書(即附表)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被害)人等之權益。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件及上開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正全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3年1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
二、餘款20,000元,應於113年2月23日前給付完畢。
三、上開給付,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李正全指定之金融帳戶。
(參考依據:被告鄭為仁與告訴人李正全簽立之和解書)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鄭為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為仁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簡曉莉」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為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林怡菁、被害人羅雛萍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怡菁 112年1月6日 在網路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IINE以暱稱「吳淡如」、「許曉涵」結識林怡菁,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理財APP,再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林怡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6分 15萬元 2 被害人 羅雛萍 112年1月9日 透過LINE以暱稱「林佳雯」結識羅雛萍,先向其佯稱可登入某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再依照「昌恆官方客服」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雛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12時48分 28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07號
112年度偵字第9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9354號
被 告 鄭為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為仁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簡曉莉」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建璋、劉亭妤、李正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璋、劉亭妤、李正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家瑞 112年1月間某日 在網路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IINE以暱稱「鄭誌安」、「程佳璐」結識陳家瑞,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理財APP,再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27分 22萬元 2 告訴人 李建璋 112年2月間某日 透過LINE以暱稱「邱沁宜」、「楊淑惠」結識李建璋,先向其佯稱可登入某「YC-BMP」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再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9分 27萬3771元 3 告訴人 劉亭妤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dizzyyyun」結識劉亭妤,先向其佯稱可登入某「huk」投資網站加入會員,再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3時14分 88萬元 4 告訴人 李正全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臉書、LINE結識李正全,向其佯稱安裝「昌恆」APP加入會員,再依照「昌恆官方客服」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正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34分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3號
被 告 鄭為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為仁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簡曉莉」之詐騙份子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林德福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為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德福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共15張及報案資料1份。
(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德福 112年1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琪(承寶投資)」聯繫被害人,向其佯稱係股市名人「黃世聰」之助理,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昌恆」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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