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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昀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第8989號、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昀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之「及不詳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第15行之「共7張」等文字),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費俊彥、許聖華、商麗玲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42萬9922元)、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見偵8361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8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何昀倢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昀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明知辦理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或金融卡,且如需透過虛偽之資金流動,致使銀行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而同意借款,亦屬不當之方式,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渣打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不詳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後,隨即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共7張,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金融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合庫帳戶等金融資料後,隨即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要配合取消扣款為由詐騙附表所示費俊彥等人,致費俊彥等人均不疑有詐,分別於附表所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費俊彥、許聖華、商麗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何昀倢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費俊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紀錄。
㈢告訴人許聖華於警詢中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表影本。
㈣告訴人商麗玲於警詢中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㈤被告合庫帳戶、華南帳戶、渣打帳戶、一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何昀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費俊彥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費俊彥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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