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6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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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1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200049231號函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尚未提領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使用權限)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應論以幫助犯。

又告訴人江世翎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遭圈存而未經詐騙份子提領,致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5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且因及時圈存款項而洗錢未遂,所為仍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告訴人江世翎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業經圈存並返還告訴人,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2年11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200049231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上開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3號
被 告 張宸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宸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寄送至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刊登不實出租房屋之訊息,江世翎瀏覽後與其聯繫,再謊稱如欲當第1位看屋之人必須先匯2個月房租費用云云,致江世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至本案帳戶,嗣江世翎察覺有異報警,銀行接獲通報將匯款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二、案經江世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宸嘉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世翎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台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張宸嘉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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