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6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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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暱稱「阿南」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被告前開犯行,係為獲取報酬而提供他人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實難謂其在客觀上有何情輕法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難謂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仍與暱稱「阿南」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提領及轉交之金額不少,暨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妻同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11月1日取款的報酬為何?)大概1萬5千、6千元左右。」

等語(見112年偵緝字第119號偵卷第88頁),且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亦無法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較有利於被告,該報酬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已全數交付予共犯暱稱「阿南」所指定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暱稱「阿南」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由乙○○向不知情之黃灝宇(其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渠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永豐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鑑,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向甲○○佯稱:可藉由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並傳送假網站「capital markets」及軟體「MetaTrader4」與甲○○,甲○○遂陷於錯誤,甲○○遂於110年11月1日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自蘇銘淇名下國泰帳戶匯入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黃灝宇名下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內,嗣乙○○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乙○○取得如附表2所示提領款項後,再前往南寮漁港,將上開金額交付與暱稱「阿南」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詐騙份子所指定之人,並從中取得百分之1即1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灝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灝宇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時間、地點提領90萬元現金後即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遭投資詐騙,並於110年11月1日匯款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名下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確於110年11月1日匯款146萬6,400元至蘇銘淇名下國泰帳戶,且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並如附表2所示編號4、5提領時間遭被告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4、5提領金額款項之事實。
5 永豐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1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1金額至永豐帳戶,且如附表2編號1、2之分別提領90萬、5萬、5萬3,000元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1編號2時間匯入如附表1編號2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且如附表2編號3提領10萬、2萬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7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2、3、5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編號1、2、3、5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暱稱「阿南」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11月1日14時28分許 1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永豐帳戶 2 110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 1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銀行竹南分行 由黃灝宇先臨櫃提領現金後,再行轉交與乙○○收受 90萬元(含不明匯入款項) 2 110年11月1日17時28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永豐銀行竹南分行ATM 乙○○使用黃灝宇名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5萬、5萬3,000元(含不明匯入款項) 3 110年11月1日16時42、43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展宏門市ATM 乙○○使用黃灝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10萬元、2萬元(含不明匯入款項) 4 110年11月1日16時55、57、58分 苗栗縣○○市○○路000○000號 乙○○使用蘇銘淇名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10萬、10萬、10萬(含不明匯入款項) 5 110年11月1日17時1、3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 乙○○使用蘇銘淇名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10萬、10萬(含不明匯入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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