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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孫黎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柯鴻偉」。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主文欄,將被告姓名「柯鴻偉」誤寫為「孫黎芳」,此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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