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6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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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鉦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112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鉦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20時27分」更正為「12時23分」。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第21行「46分許」更正為「50分許」。

三、附件一證據名稱「報案資料」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據名稱「告訴人王建忠等7人及被害人陳雅珊等7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暨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王建忠、林美好、鄧瑩琳、梁吉揚、顧乃桓、許莉榛、劉泰麟、黃萬煙、林慶益及被害人陳雅珊、劉振浩、黃韻儒、王文宏、羅益坤提供之匯款資料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馬宇莉、被害人蔡佳蓉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害人吳有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附件二證據名稱「報案資料」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附件四證據名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

六、附件五證據名稱「報案資料」更正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七、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嚴鉦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元銀字第1120028485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件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8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附件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8人;

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時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第379頁至第380頁),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上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珈維、張文傑、彭郁清、蔡明峰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
第9168號
第9169號
第9170號
第9171號
第9172號
第9173號
第9174號
被 告 嚴鉦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鉦欽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經秦葆正及沈健福邀集,應允提供人頭帳戶供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所加入之「車商」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提供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子維實業社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詎嚴鉦欽已預見他人無故提供高額報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則該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崇耀指示劉俊廷帶同嚴鉦欽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崇耀所聯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嚴鉦欽並於數日後,獲得劉俊廷所支付之5,000元報酬。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建忠等人,致王建忠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就嚴鉦欽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另簽分偵案,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王建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林美好、鄧瑩琳、馬宇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梁吉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顧乃桓、許莉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鉦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劉俊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忠、林美好、鄧瑩琳、馬宇莉、梁吉揚、顧乃桓、許莉榛等7人及被害人陳雅珊、劉振浩、黃韻
儒、王文宏、吳有承、蔡佳蓉、李采霞等7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報案資料、本案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建忠等7人及被害人陳雅珊等7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暨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建忠 (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忠詐稱群組老師會推薦股票,需先下載「IMC Trading」APP並將錢儲值至指定帳戶以交易云云。
111年7月14日20時27分 20萬元 111偵10017 2 陳雅珊 (未提告)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下載外資投資平台「IMC Trading」APP投資,並將錢儲值至指定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4時25分 3萬元 111偵10017 3 劉振浩 (未提告) 於111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詐稱先下載「IMC Trading」APP並將錢儲值至指定帳戶,群組助理會教導買賣云云。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偵10312 4 黃韻儒(不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凌浩」詐稱其因工作關係,可以調整賭博器具之賠率及機率,讓黃韻儒在「金沙娛樂」網站申請帳號並操作博弈遊戲,俟黃韻儒欲出金時,再由暱稱「拿鐵陳律師」假稱需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
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 9萬元 112偵1439 111年7月18日12時59分 2萬元 111年7月19日9時13分 3萬元 111年7月19日9時17分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6時10分 4萬元 111年7月19日16時21分 1萬6,000元 5 王文宏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詐稱下載「IMC Trading」APP並將錢儲值至指定帳戶以買賣股票云云。
111年7月14日10時34分 10萬元 112偵1769 6 林美好(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羅小鳳」詐稱其父生重病急需借款2萬元云云。
111年7月18日12時10分 2萬元 112偵2071 7 鄧瑩琳(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以LINE暱稱「李友勝」詐稱可在「奧體國際」博弈網站申辦帳號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該網站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7月18日20時34分 1萬元 112偵2071 8 吳有承 (不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李寶嘉」向吳有承詐稱可在「Aurora」購物平台當賣家,可在商城儲值以便向銷售商直接訂貨發給國外之買家,很容易賺很多錢云云。
111年7月19日10時21分 2萬元 112偵2071 9 馬宇莉(提告) 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抹滅」詐稱可在「摩根大通集團」網站投資博弈云云。
111年7月19日12時42分 3萬元 112偵2071 10 梁吉揚(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惠普客服」詐稱可在「惠普商城」下訂單,即可獲取佣金,俟累積10筆訂單,即可全數退款云云。
111年7月18日9時47分 3萬4,000元 112偵2104 111年7月19日16時37分 2萬7,000元 11 顧乃桓 (提告) 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范仲元」詐稱可帶其在「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1年7月14日10時7分 2萬3,000元 112偵2940 12 蔡佳蓉(未提告) 於111年2月19日起,以LINE暱稱「范仲元」詐稱可帶其在「IMC Trading」APP投資賺錢云云。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 2萬元 112偵2940 13 許莉榛 (提告) 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許莉榛詐稱群組內有老師推薦股票,需先下載「IMC Trading」APP並將錢儲值至指定帳戶以交易云云。
111年7月14日12時45分 50萬元 112偵2940 14 李采霞 (不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可在「奧體國際」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該網站投資云云。
111年7月19日13時38分 5萬元 112偵4510 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5號
被 告 嚴鉦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嚴鉦欽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經秦葆正及沈健福邀集,應允提供人頭帳戶供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所加入之「車商」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提供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子維實業社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詎嚴鉦欽已預見他人無故提供高額報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則該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崇耀指示劉俊廷帶同嚴鉦欽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崇耀所聯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嚴鉦欽並於數日後,獲得劉俊廷所支付之5000元報酬。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YOUTUBE網站登載不實「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益坤,向其佯稱可至「IMC Trading」網站申請會員並下載APP軟體,再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益坤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會員後,於111年7月14日10時54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就嚴鉦欽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已另行偵辦),嗣羅益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羅益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
被 告 嚴鉦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嚴鉦欽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經秦葆正及沈健福邀集,應允提供人頭帳戶供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所加入之「車商」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提供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子維實業社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報酬。
嚴鉦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崇耀指示劉俊廷帶同嚴鉦欽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崇耀所聯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3日18時許起,透過臉書社群平臺(暱稱「黃夢瑤」)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萬煙,佯稱可從事跨境買賣電商獲利云云,致黃萬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8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就嚴鉦欽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
嗣黃萬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黃萬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煙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嚴鉦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嚴鉦欽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經秦葆正及沈健福邀集,應允提供人頭帳戶供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所加入之「車商」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提供以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子維實業社名義及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報酬。
嚴鉦欽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洪崇耀指示劉俊廷帶同嚴鉦欽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崇耀所聯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婷」、「IMC市場交員~嘉承」、「范-仲元」、「IMC客服~065」、「仲元S020-台報財經交流」向劉泰麟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泰麟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翌(15)日12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4570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秦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就嚴鉦欽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
嗣劉泰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劉泰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泰麟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IMC平台畫面列印資料。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969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6號
被 告 嚴鉦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嚴鉦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外,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泰葆正、沈健福、洪崇耀及劉俊廷等人(使用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車商」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普客服」向林慶益謊稱略以:可在惠普商城下訂單購買3C產品,再從商城中退貨,便可賺取退貨價差云云,使林慶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18日10時12分、14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同日18時20分許、111年7月19日12時13分、1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1,000元、4萬7,000元、5萬元、10萬元及1萬6,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慶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證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與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嚴鉦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67、9168、9169、9170、9171、9172、9173、9174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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