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80,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澤」、「Gen David」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以提領之方式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者行騙,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澤」、「Gen David」之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澤」、「Gen David」之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被告已年逾60歲,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供稱:我幫「將軍」買比特幣,他有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1898卷第92頁反面、第144頁),然被告亦有另幫「將軍」購買比特幣而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1898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亦已於另案賠償共計15萬6000元予被害人(參前述本院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90號判決),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就本案之被害人部分,被告實際所獲利益為何,且依卷存事證,復難以排除其他金流資料之被害人數有幾人,實難以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條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被害人遭騙所匯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田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
被 告 田美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美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 David」、「玉澤」之詐欺份子(不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以下統稱「Gen David」)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田美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2時44分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使用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尖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Gen David」使用。
嗣由「Gen David」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盧若翎、劉彩蓉,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尖山郵局帳戶內,其後田美玲依「Gen David」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攜往苗栗縣○○鎮○○路000號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入「Gen Davod」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田美玲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嗣盧若翎等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若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告訴人盧若翎及被害人劉彩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與尖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Gen David」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盧若翎及被害人劉彩蓉,前揭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盧若翎 (提告) 先於110年11月19日,透過臉書暱稱「Nick Chou」結識盧若俯後,再向盧若翎佯稱因周轉不靈,需借款云云,致盧若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6萬元 ①111年6月29日6時46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ATM ②111年7月19日17時56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ATM ③111年7月19日17時57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尖山郵局/ATM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6萬元 2 劉彩蓉 (未提告) 於111车5月23日,透過臉書結識劉彩蓉後,再以LINE向劉彩蓉佯稱其為烏克蘭軍人,需支付費用始可離開烏克蘭云云,致劉彩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10時12分許 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