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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建芳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0、401、402、403、404、405、406、4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第21行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及第23行之「聯絡」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被告本案固係期約對價而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仲介同案被告卓偉恩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紅中」對告訴人辛○○、子○○、壬○○、丙○○、戊○○、丁○○、甲○○及被害人庚○○、癸○○、己○○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牟求5千元之報酬而仲介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6號卷第126頁;
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5頁),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69至71頁),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仲介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子○○、壬○○、丙○○、丁○○及被害人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6、72、77至79頁;
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1號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9、71至73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仲介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復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或與之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卷第65頁),亦未取得諒解。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㈧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紅中」本來說好要給伊5千元,但他沒給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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