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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吳承軒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陳美萍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惟迄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而未完全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審酌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或14日某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公館農會店,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弦均」之人使用,身分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弦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美萍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嗣陳美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申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寄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弦均」,身分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及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訊息告知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不清楚與其聯繫貸款之「謝弦均」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係為讓對方協助美化帳戶金流才會將提款卡寄出供對方使用,亦坦承知悉美化金流即係製造假交易及金流斷點之事實。
⑷被告自承其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然其並未詢問對方為何美化帳戶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共63張。
證明告訴人陳美萍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1年12月14日苗栗營字第11100052771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美萍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謝弦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9張。
證明被告有與「謝弦均」洽談寄交提款卡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069、172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有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份子,而為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隨意寄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會幫助他人從事刑事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及警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萍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24分許 假冒生活市集網路商城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告訴人商城帳戶有問題,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萬9,9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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