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87,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穩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6246號、第6631號、第66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主觀上除其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㈢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己○○、甲○○、乙○○、丁○○、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和解(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34頁、苗金簡卷第51頁至第61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金易字卷第6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9頁、苗金簡卷第51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均已支付賠償金,本院認其有悛悔之實據。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636號
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 (聖亞養護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8時14分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放置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二樓置物箱,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依據戊○○所傳送之照片及密碼前往領取,金融卡密碼則透過電話告知。
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己○○等人,致己○○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己○○、甲○○、乙○○、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與暱稱「客服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帳憑證 附表編號四遭詐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㈥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往來明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土銀帳戶、一銀帳戶、 郵政帳戶為被告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己○○、甲○○ 、乙○○、丁○○等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土銀等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己○○、甲○○、乙○○、丁○○等人之財產法益並協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己○○ 112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透過臉書Message與告訴人己○○聯繫,向告訴人詐稱要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之二手家具,並傳送連結網址給告訴人,隨後再謊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匯款轉帳確認身分云云。
112年3月19日21時26分 4萬9,988元 土銀帳戶 112年3月19日21時36分 4萬5,678元 二 甲○○ 112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age與告訴人甲○○聯繫,向告訴人詐稱要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之泡菜,並傳送連結網址給告訴人,隨後再謊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提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云云。
112年3月20日0時4分 1萬6,987元 一銀帳戶 112年3月20日0時6分 1萬4,123元 112年3月20日0時9分 1萬1,123元 112年3月20日0時10分 7,983元 三 乙○○ 112年3月19日22時50分許,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並向詐稱其購物時員工掃描條碼時出錯,導致變成批發量購買,需要配合取消云云。
112年3月19日21時50分 4萬9,912元 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21時52分 9,999元 四 丁○○ 112年3月19日20時35分許,佯稱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並向詐稱其購物時申請高級會員,將會自其帳戶扣取年費,如要取消需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19日22時2分 1萬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22時10分 2萬9,986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2樓置物櫃內,再以LINE告知該詐騙份子置物櫃之密碼,另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該詐騙份子使用,以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犯行。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丙○○詐稱略以:需簽署金融協議,並依照指示網路匯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3月20日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匯款憑證與報案資料等。
(五)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27、6426、6631、66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