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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該詐騙份子」、「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更正為「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1行「該詐騙份子」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111年7月22日」更正為「111年7月22日某時」。
⒋犯罪事實欄第17、18行「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更正為「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施君怡、邱美君、被害人蕭亦彤、金道明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51至56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張婉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瑜已預見若提供金融交易相關之個人會員年籍、帳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同時亦將其個人年籍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份子,由該詐騙份子綁定上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而使用之。
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21日18時49分,佯裝蝦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施君怡,向其佯稱有一筆訂單出了問題,要補簽金流服務協議,並問其是否要簽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推播費,若無意願簽署,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施君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22時14分,轉帳7123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21日20時26分,佯裝蝦皮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蕭亦彤,向其佯稱因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收款通道被安全系統自動關閉,需依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蕭亦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於111年8月21日15時50分,佯裝迪卡儂運動用品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邱美君,向其佯稱之前購物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邱美君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8時14分,轉帳3萬599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施君怡、蕭亦彤、邱美君察覺有異,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君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邱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本案電支帳戶所綁定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及上開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其於111年7月間已將該3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某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君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君怡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份子以上開詐術詐騙金錢之事實。
3 被害人蕭亦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蕭亦彤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份子以上開詐術詐騙金錢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美君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份子以上開詐術詐騙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施君怡、邱美君及被害人蕭亦彤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施君怡、邱美君及被害人蕭亦彤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份子以上開詐術詐騙金錢之事實。
6 本案電支帳戶、上開彰化銀行、兆豐銀行、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資料、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郵局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施君怡、邱美君及被害人蕭亦彤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份子以上開詐術詐騙金錢後,該等金錢係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經判刑確定,其已清楚預見若提供金融交易相關之個人會員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1次提供前開數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該詐騙份子分別向告訴人施君怡、邱美君及被害人蕭亦彤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21日21時42分 1萬9123元 2 111年7月21日21時45分 2812元 3 111年7月21日21時48分 4567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4號
被 告 張婉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婉瑜已預見若提供金融交易相關之個人會員年籍、帳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同時亦將其個人年籍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騙份子,由該詐騙份子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向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而使用之。
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佯裝迪卡儂運動用品網站人員撥打電話給金道明,向其佯稱之前購買運動褲商品因設定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金道明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7時57分,轉帳新臺幣9萬9988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金道明察覺有異,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金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年籍資料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提起公訴,現正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個人年籍資料予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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