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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蓮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鳳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鳳蓮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該人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甲、乙帳戶(本案未見使用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盧淑惠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既遂,其後再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盧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淑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鳳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易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淑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見偵卷第23-28、29-33、35-39頁;
金易卷第95-97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㈢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使用甲、乙帳戶收取自告訴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信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辦理貸款,而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且對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並無認識,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其提供之帳戶數量為4個(惟本案僅涉及2個帳戶)、被害人數1人;
兼衡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92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僅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又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甲、乙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及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盧淑惠 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客服,誤扣款項,須將款項退還,致盧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匯入甲帳戶: ⑴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99,987元 ⑵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49,987元 ⒉匯入乙帳戶: ⑴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49,987元 ⑵111年10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49,985元 ⑶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14分許,79,98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51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55、101、111頁) ⒋告訴人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5-121頁) ⒍盧淑惠之農會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63頁) ⒎盧淑惠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5-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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