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苗金簡,298,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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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2、513、514、5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⒈將起訴書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2年2月14日」更正為「112年2月16日」;

匯款時間欄第3格「17時51分許」更正為「18時51分許」(指匯款金額1萬2103元該筆)。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依照以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檳榔攤、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或轉移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準此,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出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4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吳俊德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俊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美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許永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雨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通紀錄、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美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許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永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雨萱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中信、彰化、國泰、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當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為申請貸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美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玉婷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詢問後對方說要將提款卡寄給他們做金流美化帳戶,伊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帳戶遭警示,伊才知道被騙云云。惟查:
㈠經查,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彥豪」之人(下稱「信貸專員彥豪」)之對話紀錄,均未見雙方就被告是否具有資力可償還貸款、貸款用途、過往貸款紀錄、個人信用紀錄、銀行有無貸款、呆帳、協商、還款時間及還款方式等貸款相關資訊均未詳細討論,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
縱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情事,是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即可因此獲得貸款。
況被告與「信貸專員彥豪」並不相識,除以LINE聯繫外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卻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聽信對方要求將極具專屬性及隱私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足認其對於「信貸專員彥豪」極有可能係要以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應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本件被告當知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不足以達到核貸標準,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卻仍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偽造金流,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且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乙情顯不相符,應可意識到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考 1 吳俊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0時57分許前,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俊德佯稱:先前在北港全家福鞋行購買鞋子時,銀行誤扣款項,需前往ATM操作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2年2月16日18時3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3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51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5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 陳美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佯裝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美花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其後冒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美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14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50號 3 許永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永龍佯稱:因訂單錯誤,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7時51分許 8萬102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701號 112年2月16日18時4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17時51分許 1萬2,10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18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4 林雨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雨萱佯稱:因系統故障,將其訂票誤設為20張團體票如要解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其後冒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 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 2萬9,96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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